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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案件裁判观点

日期:2016-06-28 浏览次数:0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我国现实商业环境中的必要性和普遍性,若不能对其做出稳定预期,势必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出借方亦不公平(部分借款方以远低于正常融资成本获取资金后再主张约定利息不应受到保护),鉴此,笔者以2011-2015最高院释放的信号和裁判的16个企业间借贷案例轨迹为视角,尝试梳理、提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的司法趋势、裁判精神与相关规则。

  一、相左的信号

  (一)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效力释放的积极信号

  1、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这被视为放松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的积极信号。

  2、201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公开提供了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相关规则,他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效力释放的保守信号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公开答复网友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问题,强调:

  1、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5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2、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3、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三)上述信号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力比较

  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上述信号均非司法解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但既然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平台发布的信息,就天然具备了相当的重量级别,在对上述信号进行比较后,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进行区分认定、不再一刀切的态度是明确的,理由如下:

  1、从文种上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释放的保守信号仅为2011年12月20日其在官网针对网友提问做出的公开答复,但“网站答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十四种公文种类中任何一种,从内容上看该答复也仅是对上世纪90年代相关司法解释的复述,没有解决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规范的模糊问题。

  2、从时间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距今最近的信号是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而该信号恰恰是积极的,“企业间借贷”是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专门议题,奚晓明不仅在该问题上表明了态度,亦具体阐述了如何进行区分认定。

  3、从201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企业间借贷案例中体现的裁判轨迹亦可看出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裁判精神,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分析。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分析

  (一)案例样本的撷选方法

  1、笔者以时间“2012年1月1日——2015年3月29日”、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坐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后,去除重复上传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得出16个企业间借贷的样本案例。(受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的检索水平,笔者不能担保样本的完备性)

  2、案例列表附于文后。

  (二)样本案例的分析结果

  1、从数量上看:在16个样本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案例各为8件,整体持平。

  2、从时间上看:

  (1)在2012年到2013年的6个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比例为2:4,而在2013年至今的10个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比例上升为6:4。

  (2)2014年5月以来的5个案例均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3、从裁判结果看:在16个样本案例中,与前一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结果一致的为15件,值得注意的是:

  (1)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8个案例全部基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已经做出的无效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8个案例中,只有7个是基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已经做出的有效认定,另外一个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二审中认定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改判为有效。(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该案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改判理由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三)区别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案例裁判规则梳理

  从上述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规则为: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

  2、判断出借方企业是以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性出借还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是否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

  3、判断出借企业的资金来源是否为企业自有资金,是否涉及汇集他人资金或高利转贷;(从【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案例体现的司法精神来看,对高利转贷应从严把握,并非企业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就一律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或涉嫌犯罪)

  4、“民间借贷”的概念不局限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即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在利息损失保护上适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

  三、“区别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能否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

  (一)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是否与正式法源相矛盾?

  笔者认为即使正式法源未在此问题明确调整,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与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并不矛盾,具体如下:

  1、按照我国立法体系,能够成为企业间借贷无效依据的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但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企业间借贷无效。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原因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所谓“有关金融法规”系属于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和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即主张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本身对企业间借贷究竟违反了何种法律、行政法规就语焉不详,反而酿就了一种思维惯性。

  3、有人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是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该法亦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并以此为经营常业,笔者认为这恰恰说明了企业间借贷应区分认定且为区分认定提供了标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规则是否足以提炼成同类案件的一般性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被一些学者称之为“第三种”法源,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为“应当参照”。但是,目前尚无借款合同纠纷(不仅仅是企业间借贷)的指导性案例,那么是否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相关案例不足以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呢?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第一,从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指导性案例侧重于公法或与特定群体保护相关的领域,而企业间借贷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行为,指导性案例暂未收录企业间借贷这一类型的案件是符合其定位与功能设计逻辑的。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部分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案例已为《立案工作指导》(案例信息为:(2012)民申字第1511号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案(2013年第一辑总第36辑))等作为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具权威性的司法机关,其裁判轨迹是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判例能够从场景、时间和内容几个维度提炼出共性的趋势、思维、规则,在该领域法律规则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即使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也已具备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的条件。

  第三,目前仍被引用为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但即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并未明文规定企业间借贷一律无效,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不加区分认定无效,是从业者多年来的“惯性思维”。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体现出的区分认定规则可视为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匹配的司法精细化实践、不仅与现行法源并不矛盾,也更利于实现公平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实务建议

  (一)不要刻意规避企业间借贷

  为及时融资并避免因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不少企业在实务中采用如下变通方式,第一,通过从形式上改变借贷主体的方式试图达到规避目的,如将企业间借贷安排成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第二,通过包装借贷行为试图达到规避目的,如采用虚假买卖、委托理财、合作开发等形式对借贷行为进行包装。

  上述做法的风险在于,在企业间借贷效力本应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

  (二)在诉讼阶段,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提出利息请求

  虽然多数企业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较高,但对于借款企业来说,仍远低于其正常融资成本,因此仅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借企业的资金利息损失是不公平的。企业间借贷利息也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以不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保护,但是,若出借方自己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起诉,法院会视为出借人放弃了相关权益。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判决的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95号)中以“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债权人波司登股份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同时以“波司登股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波司登股份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笔者建议,符合本文中区分认定标准的出借企业应在起诉阶段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仅指借款协议约定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提出利息请求,保障己方权益。

  

沙云翠律师

沙云翠律师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十年之久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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