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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

日期:2018-08-29 浏览次数:0
(2016)津民初34号
原告: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xx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北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xx,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方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公司)、北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xx公司、北京xx公司、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36,296,747.62元;2.判令无锡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2,912,636.19元);3.判令无锡xx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205,472,270.08元;4.判令无锡xx公司支付设备留购款23900元;5.判令无锡xx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6.判令北京xx公司、方xx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无锡xx公司将其自有的商业地产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受让租赁物后将其出租给无锡xx公司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年利率、租金总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xx公司支付2.5亿元购房款后即拥有所涉房产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无锡xx公司出现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xx公司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若无锡xx公司超出15日未能办理,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xx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无锡xx公司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进、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同时,方xx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无锡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向xx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同年11月19日,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无锡xx所有的作为租赁物的全部房屋并办理网签登记手续。xx公司依约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5亿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无锡xx公司在支付了4期租前息后,拖欠租前息租金以及前7期租金未付。截至2016年2月14日,累计欠付租金136,296,747.62元。北京xx公司、方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无锡xx公司、北京xx公司、方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为: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协议由xx公司出资购买无锡xx公司名下的商业地产;证据三、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以及违约罚则;证据四、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北京xx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担保书,欲证明方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网银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证据七、来账业务回单,欲证明无锡xx公司实际付款数额;证据八、欠付租金和违约金计算表,欲证明无锡xx公司欠款数额;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风险代理协议,欲证明xx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无锡xx公司、北京xx公司、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xx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无锡xx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J融-201311-14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约定:1.乙方将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后将该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同意租赁物在任何情形下不应作为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若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得纳入乙方破产财产范畴,若乙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租赁物亦不应在任何方面被纳入可被法院或其他有权政府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没收等)的资产范畴。2.租赁物为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规划道路南、锡澄路西侧的“中关村数码广场”以及“锡澄路586号”的239套房产;租赁期限为5年,起租日为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购房款之日起6个月;自甲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起租日止的期间为“租前期”;租期届满时,经乙方申请,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续租。4.甲方无需实际交付租赁物;甲方与乙方、上海五牛逸福投资中心签订三方共管账户,乙方须在收取1.3亿元购房款后立即办理租赁物抵押解除。5.租赁年利率为13.3%,租前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前息,每三个月期末等额本息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赁利率作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甲方于新利率执行当日按照新的租赁利率向乙方计收租金,因租赁利率调整引起的当期租金的变动部分应在计收下一期租金时进行加收或减收,对乙方欠付的租金,如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按新的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如基准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年利率执行。6.方xx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北京xx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7.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物由乙方按照每套人民币xx00元,共计23900元留购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8.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未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其他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索赔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如乙方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就该笔迟延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在乙方该笔迟延付款金额每超出1个月时,将上月累计的迟延违约金一并纳入迟延应付款的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复利计算当月迟延违约金;甲方在乙方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时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严重违约的情形主要包括:乙方逾期三十日未向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且未在本合同约定或甲方书面通知的期限内予以纠正的;乙方发生关闭、停止经营任何主营业务、停业、停产、减资、分立、自行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或者其他甲方认为可能导致乙方经济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足以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正常履行的;其他甲方认为可能影响到本合同债务正常履行的事项。9.甲方根据欠款约定行使解除权时,有权通过销售方式处置租赁物;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向其支付所有已到期但未支付的款项,以及所有未到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取得的收入及减少的支出,并由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索赔而支付的律师费)。xx.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11.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所得收入,扣除承租人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罚金、租赁物买卖产生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及诉讼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承租人;乙方承诺将位于江阴市南闸街道规划道路南、锡澄路西侧的“中关村数码广场”项目一、二期以及江阴市南闸街道谢南村37亩土地开发的项目销售收入和租赁收入回款向甲、乙及银行监管账户,否则乙方承担购房价款35%的违约金,甲方可以终止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四个附件为《租赁物情况表》、《租赁附表》、《租金支付通知书》和《终止租赁通知书》。《租赁附表》记载:付款日为2013年11月14日,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共分18期支付;租金总额为352,852,351.02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分6期支付租前息租金2,770,833.33元(1.2亿租前息为1,330,000元,1.3亿租前息为1,440,833.33);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每三个月期末等额本息支付租金18,679,297.28元;留购价款为23900元。
同日,xx公司(出租人)与无锡xx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TJ融(保)-20131114-补充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出租人支付的2.5亿元购房款视为已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出租人已拥有所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则须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若承租人超出15日不按出租人要求办理,应按购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编号为TJ融(保)201311-01的《保证合同》。约定:北京xx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无锡xx公司对xx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方xx同时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无锡xx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xx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无锡xx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
同年11月19日,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无锡xx公司名下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全部239套房产。所有合同均已在江阴市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
xx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无锡xx公司共计支付25000万元。无锡xx公司收取全部购房价款后,仅支付了前4期租前息11,083,333.32元,拖欠第5、6期租前息以及全部租金未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全部未到期租金为205,472,270.08元,到期未付租金136,296,747.62元及违约金。其中到期未付租金如下:
租前息部分:2014年4月14日、5月14日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数额均为2,770,833.33元。租金部分:2014年8月14日、11月14日,2015年2月14日、5月14日、8月14日、1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数额均为18,679,297.28元。
另查明,xx公司为追索拖欠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7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而确定xx公司本案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等系列配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融资形式为承租人无锡xx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xx公司后,再从xx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向xx公司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xx公司尚未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因此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无锡xx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并完成资金融通的。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亦应明知,故《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xx公司诉请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融资租赁租前息和租金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承租人一旦出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现无锡xx公司实际收取租赁物转让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欠付第5、6期租前息及全部租金,理应承担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年利率为13.3%,故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xx.7%。无锡xx公司应当在约定的租前息和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留购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就无锡xx公司在清偿完毕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但因本案不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留购价款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故xx公司关于无锡xx公司支付留购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xx公司、方xx自愿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北京xx公司、方xx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北京xx公司、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无锡xx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律师费问题有明确约定,但因该部分费用属于无锡xx公司未按期还款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无锡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补偿,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6,296,747.62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以2,770,833.3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起计付至2016年3月31日;以18,679,297.2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8月15日、1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以及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至2016年3月31日,均按年xx.7%利率标准计付),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xx.7%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5,472,270.08元;
三、被告北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方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xx(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xx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xx控地投资有限公司、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xx
代理审判员  杨 x
代理审判员  荆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
 
沙云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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